陈兴良:国有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认定

陈兴良: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及其认定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陈兴良【摘要】《企业国有资产法》确立了国家出资企业这一概念,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等形式。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如何认定,根据此前的司法解释,只有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在《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除了委派人员以外,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也被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文在阐述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演变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案例,对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及其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关键字】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个概念,这一点与其他国家刑法的规定颇为不同。其他国家刑法一般都将国家工作人员称为公务员,而公务员的范围完全以《公务---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员法》的规定为准。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中的公务员的认定根本就不成其为问题。但在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并且与相关法律,例如《公务员法》并不衔接。我国《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这一公务员的概念是以行政编制为根据加以界定的。当然,除了典型的公务员以外,还包括按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例如司法工作人员等。即使如此,公务员的范围也是相对确定的。但是,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则是范围要广泛得多。尤其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兜底式规定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从历史上看,随着我国社会管理体制和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也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也就成为我国刑法中职务类犯罪定罪量刑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文以《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依据,结合相关案例,对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及其认定问题,进行法理探讨。一、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演变---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在2008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之前,我国并无国家出资企业这个概念。此前的《公司法》只有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当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并无争议。除了国有独资公司,还有其他国有企业,也属于国有单位,其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上国家独资企业和国有企业都是指国家全资的公司或者企业,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国家占有一定股份的合资公司或者企业。这些公司、企业被称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公司、企业,其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刑法并没有规定。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做了规定。根据颁布时间的顺序,规范这种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三个:1.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国有公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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