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也已结束,这是新税法实施后的第一次汇算清缴,也是新税法及一系列配套政策在实际中的一次全面、完整地运用。本文结合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新税法及后续配套政策在实际执行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探究,并就企业所得税国际管理经验借鉴及如何加强管理谈些认识。一、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运用问题权责发生制作为企业所得税计算的基本原则和处理问题的基本思路首次在立法层面被明确提了出来,但在后续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却有一些与之不符的声音,使得权责发生制的落实变得障碍重重,也引发了各界的广泛争议。如12月份工资薪金扣除年度问题,大多数企业的工资都是错月发放,这就使得工资的提取和发放存在时间差,如按照发放年度据实扣除,会给企业增加很大的纳税调整工作量,计提而未发放的年度做调增,发放上年度工资做调减,每一年均需滚动地调增和调减,并且这种调整属于时间性差异,对企业一定时期内的税款总量不会产生影响,所以这种频繁、复杂的调整,是否有其必要性,值得商榷。另外,权责发生制原则欠缺可操作性。当前受我国企业财务信用状况、税务机关征管水平、人员素质及信息渠道等多因素的限制,当企业发生了一项经济义务但未支付款项时,税务机关如何判断其真实性,以哪些合法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是其欠缺操作性的主要表现,合同协议等固然可以证明,但多数税务管理人员认为合同协议易伪造,证明力有限,这就使得这一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落实到位。由此可见,权责发生制原则是对现实“以票控税”理念的极大挑战。(二)合理性原则的把握问题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又对合理性支出做了概念性解释,现行规定中虽然对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做了规定,但在合理性总体判断标准方面缺乏评判的量化指标,极易在征纳双方之间产生歧义,给政策的执行带来难度。(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政策问题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总局出台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有效地指导了基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提高了管理水平。但有一些政策规定需进一步探讨。一是以预售合同作为确认收入和征税的标准问题。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以预售合同作为判定收入的重要依据。但实际上,很多房地产企业为了取得必要的现金流,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已开始了预售行为。由此可见,单纯以预售合同作为确认收入和征税的标准,会给企业钻政策空子留下空间,会造成预售收入延期纳税的情况,不符合新税法及相关配套政策关于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同时也给房地产企业的管理带来了难度。二是房地产企业取得合法凭证后计税成本的调整问题。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目前,对该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当企业取得合法凭据后,应作为发生年度的成本予以税前扣除,如已实现销售,则应调整其单位可售面积成本,继而调整其已售面积的计税成本。这种理解,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因其以前年度的汇算清缴已结束,再追溯调整以前一个或几个年度的申报表,操作较为复杂,而且合法凭证的取得可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如每取得一笔,就对以前的单位可售面积成本进行调整,工作量太大。另一种认为,将后期取得的合法凭证作为后续支出,直接在取得年度的成本费用中列支,操作上简便易行。但这种处理方法违背了配比原则。此两种理解,各有利弊,如何在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考虑税法的公正合理,又便于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执行,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三是房地产企业清算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缺乏销售收入与之配比,而地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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