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3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6年7月26日XX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XX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七次会议审议了XX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正:一、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修改为“企业年金”,第二款中的“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第二款中的“社保机构”修改为“劳动保障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四、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和罚款”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的字样。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五、第八条修改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8%;(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九、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十一、删除第二十四条中“或失业人员”的字样。十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十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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