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劳动局颁布日期:1995-12-12文号:黑劳发[1995]216号各行署、市劳动局,省农场总局劳动局,省直各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黑政发[1995]74号),现制定《〈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险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黑政发[1995]7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职工;(二)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三)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四)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六)城镇自由职业者;(七)驻我省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藉职工;(八)国营农垦系统企业及其职工;(九)驻我省中直企业及其职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除外)。第三条企业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第五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8%。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扣。离退休人员不缴费。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它收入不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或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不低于60%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及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其中4%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及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收缴,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第六条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以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一个比例提---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取,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按月代为扣缴。破产、撤销和解散企业在清算财产时,要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向其它企业分流时,应按等同比例分流离退休人员。其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接收的,需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10至15年的退休费用及其它保险福利费用。第七条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第八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第九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划转的部分;(三)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本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划转的部分;(四)利息收入部分。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为个人缴费工资的11%。随着个人缴费比例提高一个百分点,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相应降低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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