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境外企业支付游戏版权转让费是否需要在中国代为扣缴预提所得税

向境外企业支付游戏版权转让费是否需要在中国代为扣缴预提所得税据媒体公开报道,2020年1月~6月期间,国内游玩市场实际销售收入达1394.93亿元,同比增长22.34%。随着我国游玩市场的蓬勃发展,从境外购入游玩版权的业务日益增多。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的游玩版权转让费,是否需要在中国代为扣缴预提所得税?对此,须结合购买版权的业务实质,回归到双边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中进行详细分析。真实案例A企业是一家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商,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服务。由于开展业务的需要,A企业从韩国M公司获取游玩运营权。双方商定,A公司获得游玩运营权,游玩运营所得将根据商定的比例,向M公司支付“IT运营版权费”,代扣代缴相应增值税和预提所得税。2019年4月,M公司将此前该款游玩的著作权转让给境内企业B公司。本次转让结束后,B公司拥有该款游玩全部关键性源代码、开发文件及设计专利等核心资料,并获得由国家版权局发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依据双方转让合同商定,B公司分三次向M公司支付本款游玩的著作权转让费共2750万美元,并参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的税务处理,向B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预提所得税1825万元、增值税1095万元。风险诊断那么,B公司的税务处理是否合规、精确?在争论这一问题之前,必需先厘清“特许权使用费”和“转让财产”的区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指企业供应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本案例中,在M公司向B公司出售游玩版权之前,其向A公司收取的费用即为特许权使用费。但是,M公司所持有的游玩版权,实际是一种无形资产。M公司将游玩版权出售给B公司,属于将其无形资产出售给中国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即为转让财产所得。如何确定财产转让所得是于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仅对不动产、动产和权益性资产的转让给出了详细的推断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转让所得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根据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根据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游玩版权不属于“不动产”,但要归类到“动产”,也有些牵强,而转让游玩版权的确属于财产转让。那么,游玩版权这一财产的转让,究竟应当根据什么类别来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财产收益”,列举了四项缔约国有征税权的转让类型,分别是转让在缔约国对方的不动产、常设机构营业财产中的部分动产、国际运输中的船舶飞机和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所获得的收益,并规定,除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转让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亦针对无形资产转让所得作了规定:属于所列举类型之外的“其他财产”,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且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换句话说,M公司转让游玩版权的收益,仅在其居民国即韩国有征税权,中国是没有所得税征税权的。因此,本案例中,B公司其实无须代为扣缴相应的预提所得税。最终,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确认了M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游玩版权转让相关证明文件及事实,同意退还B公司代为扣缴的1825万元预提所得税。处理建议笔者在梳理了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后发觉,针对无形资产这类“其他财产”转让收益,在中韩、中蒙等双边税收协定中表述为,“仅在居民国一方征税”;在中美、中日等双边税收协定中则商定,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征税。因而,境外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是否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最终仍应回归到两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相关条款做进一步推断。2008年12月之前的解答——外资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允许扣除支付国外总机构的技术转让费和技术使用费?问:想问一下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转让费、技术使用费的区分?外资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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