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公务员服务法第13条相关解释汇整表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編號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函釋內容函釋文號1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私營商業及經理疑義。一、官商投資合辦之銀行或其他公司,係屬私法人,其所營之商業自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之私營商業。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之經理,係指有民法所定之經理權者而言,商號於總經理之外,所設之經理、協理或襄理,是否同條所稱之經理,應以商號所授與之權限是否民法所定之經理權為斷,不得專依名稱定之。至同條所稱之董事長,包含副董事長在內,不設董事長僅設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即為同條所稱與董事長相同之職務,但於董事長之外所設之常務董事則否。司法院31年1月28日院字第2291號函2公務員得否依法兼任公營事業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依同項但書規定,則不在禁止之列。至受有生活費之黨務工作人員,非本法所稱之公務員,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附註: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嗣於36年7月修正成為現行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司法院32年3月21日院字第2493號函3原經營商業之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司法院32---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編號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函釋內容函釋文號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得否繼續經營。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又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辦理。年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函4公務員得於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均非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謂經營商業。司法院32年4月28日院字第2508號函5現任官吏不得充任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函6公務員同居或共財之父兄經營商業,是否為公務員經營商業。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司法院37年1月24日院解第3812號函7直屬長官不得命其部屬代為經營與職務無關之正當商業。直屬長官命其部屬代為經營與職務無關之正當商業,雖僅違反修正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但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間接圖利情形,仍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3條第6款之罪。司法院37年2月11日院解字第3841號函8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先予撤職疑義。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又同法第一項所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至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之區別,已見院字第2504號解釋。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9公務員得於辦公時間外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812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本文来源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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