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1999]97号

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1999〕97号各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年来,随着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和企业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指导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和及时地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对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1、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克扣劳动者工资连续侵权行为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提出申诉时,仲裁委员会应认真审查,准确把握仲裁申诉时效。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执行国家社会保险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般应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作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工资发放日没有法定理由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即为克扣工资的开始。因此,劳动者主张该月工资的申诉时效应从工资支付日起算。如劳动者超过60天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属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受理,但从工资发放日起超过1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福利争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受理。3、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因赔偿房屋差价款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如劳动者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房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仲裁委员会可按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予以受理,并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和房改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劳动者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和合同约定条件,判令劳动者适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同期或约定的服务期期满,以及非劳动者过错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房屋差价款的诉请,仲裁委员会应不予支持。4、乡镇企业在改制中被当地政府出售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当地政府与买方在出售合同中有“改制后原企业退出劳动岗位人员养老生活费用和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当地政府承担”等约定的,职工因追索养老生活费和工伤待遇等问题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通知当地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职工把当地政府作为被诉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并应向职工说明理由。---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关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问题5、《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条件。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仍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分别情况处理:(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须支付违约金的,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即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支付赔偿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2)劳动者的行为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则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劳动者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违约金后不再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经济损失的,则应再以赔偿金补足损失差额。6、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职工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开除、除名,或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职工的行为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职工给予经济赔偿。如在申请仲裁时效内,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处理。7、离岗休养、放长假、停薪留职、下岗等企业职工,在与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到新的用人单位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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