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劳动报酬答辩状

追索劳动报酬答辩状追索劳动报酬答辩状1答辩人:法定**人:地址:电话:被答辩人: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答辩人针对其请求和事实理由,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签订《见习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积极响应国家招录大中专毕业生见习的**,**实行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既是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的不得不完成的**任务,又是国有企业不容推卸的缓解就业压力、维护一方**稳定的社会责任。如果在*强力推行、法律又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确认答辩人执行见习期**违法并要为此付出代价是否太不公*,甚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见习期**没有被明文废止之前,答辩人必须执行*文件要求。被答辩人诉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说辞只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与事实不符。法律和**依据有:劳办发(1996)5号《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人部发17号《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的通知》、黔*办发21号《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实施意见》、黔人通95号《关于转发〈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的通知〉的通知》、黔劳社厅函240号《关于**实施2022年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等。二、被答辩人要求补足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不成立,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该期间的所有待遇。首先从时间来看,年月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见习协议》,约定了见习期从年月日至年月日为期一年,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有关见习期的限制规定,同时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认为应当从年月日享受正常用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被答辩人基于对“新的劳动关系一经确立,见习期视为试用期”错误理解得出的错误结论。1996年1月16日劳动部***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规定:“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得超过半年的试用期。”,可见,见习期与试用期是可以同时存在的,只是有严格的期间限制,也即双方不得在约定了一年的`见习期外另行约定试用期。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见习期为一年,同时约定“新的劳动关系一经确立,见习期视为试用期”,之所以这样约定的,仅仅是为了强调该期间已经包含了试用期,从而避免在该期间外又约定试用期,并非被答辩人所理解之意。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在约定一年见习期外并未另行约定试用期,故合法有效;同时,根据“见习期视为试用期”的约定,应当在一年见习期内在扣除两个月的试用期后,剩余10个月仍为见习期。鉴于该《见习协议》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的事实,则应区别对待,在试用期内执行劳动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试用期结束后的见习期内,则应按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见习期的规定执行。故本案中见习期间的见习行为并非劳动法规定的用工行为,见习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存在支付该期间正常用工工资及享受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问题,答辩人仅享受见习工资待遇及试用期工资。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从年月开始享受正常用工工资不成立。其次,在见习期间,按照国家法规及**规定的见习期待遇标准是每月不低于400元,而答辩人出于人性化管理,即便在见习期内,按照基本工资每月800元、1000元不等的标准全额支付其见习期待遇。答辩人认为,即使按被答辩人请求的正式用工标准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低于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标准”,答辩人也是完全支付了的,不存在补足的问题,故被答辩人重复主张不应**。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成立。首先,被答辩人要求从年月日开始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见习协议》年月日至年9月日期间,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见习试用期间,该期间有双方的《见习协议》作为双方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书面凭证,答辩人已经按照规定足额支付了被答辩人应当享有的所有报酬。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不享有二倍工资的请求权。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二倍标准支付工资的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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