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民事案件执行异议申请书写作范文3篇

民事案件执行异议申请书写作范文3篇申请人:某某某,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请求事项:解除对某某某商品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贵院因某某某与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某某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与某某某在合肥市开某某某中心签订了编号为某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某某某某。合同约定,某某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20xx年1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某某某要求,申请人同意某某某某在20xx年1月31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某某某承诺在20xx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某某某在约定的20xx年12月28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某某某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第二,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1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4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某某某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某某某某与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某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某某某支付剩余价款;某某某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某某某的商品房进行查封。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此致某某某某人民法院申请人:某某某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复议申请人刘永桂(又名刘永贵、刘十美),男,20XX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乡县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电工,住宁乡县大屯营乡六里村石湖塘组。复议申请人刘永桂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XX)宁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一、宁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1、没有认定宁乡县电力局的通知在执行中所附条件的事实及该条件的违法性---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宁乡电力局确实通知过刘永桂到白马桥供电所上班,但刘永桂前往供电所报道时得知该通知附了条件:上班前必须与宁乡电力局设立的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永桂应通知要求前往报到、被拒、被拒理由、主张请求等均在听证时当庭陈述,电力局也没有否认;在20XX年11月12日宁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劳服公司”工作人员廖旭辉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听证现场,廖旭辉也没有否认刘永桂所述事实。该条件是违法的。理由有如下:(1)电力局设立“劳服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法;(2)、要求刘永桂与“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履行义务主体不合生效判决,而且在该合同中宁乡电力局不是合同主体,其根本没有依据判决履行义务;(3)附条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该等情况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电力局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2、宁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中,对刘永桂关于《结案通知书》的异议只字未提。刘永桂始终认为结案是错误的`,始终没有同意宁乡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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