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类型化研究

个人信息类型化研究韩旭至DOI:10.3969/j.issn.16738268.2017.04.010摘要:个人信息可依三种不同标准作类型化划分。依能否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标准可分为直接个人信息与间接个人信息。一切需要借助其他信息确定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均属间接个人信息。依敏感度的标准可分为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应包括医疗及健康信息、性生活及性取向信息、身份识别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依信息主体身份的标准可分为普通人的个人信息与特殊群体的个人信息。特殊群体的个人信息指的是未成年人、公众人物、公务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控制人的个人信息。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人格权;类型化:D923文献标识码:A:16738268(2017)04006407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列举了种类繁多的个人信息,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个人信息。面对如此庞杂的个人信息内容,以类型化的思维对其进行研究确有必要。《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采取了“概括+列举”的模式定义个人信息,然而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列举的个人信息内容却不尽相同。除了《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列举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六项个人信息外,健康信息、财产信息、犯罪记录等也常被列举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4条列举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12条列举了“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第10条列举了“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一方面,法律法规中列举的个人信息内容繁多、杂乱,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适用;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更多的个人信息内容。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仅以援引法释[2014]11号第12条的判决书为分析对象,截至2017年2月6日共有19份判决书,其中涉及个人信息的有17份。这些判决书便涉及包括户籍资料、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婚姻状况、工作单位、IP地址、健康信息、购物信息、照片记录等各种个人信息。在如此繁杂的个人信息种类中,有些显而易见而有些则难以确定,有些对人威胁极大而有些则影响甚微,有些信息还可能因属于不同的信息主体而适用不同的规则。根据不同的类型化标准,个人信息可分为不同的类型。一、个人信息类型化标准关于个人信息的类型化标准存在多种学说,主要可分为微观与宏观两个尺度。所谓微观的尺度,即从法律法规列举以及未列举的各种具体的个人信息出发,对这些信息本身运用归纳法作的内容种类描述。所谓宏观的尺度,即从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抽象个人信息角度出发,根据特定的属性对抽象个人信息进行类型划分。(一)个人信息的微观分类根据各具体个人信息本身的内容,许多学者对个人信息作出了微观分类。如刘德良认为,从内容上看,个人信息可分为“通信信息、财务信息、医疗健康等身体和生理方面的信息、教育信息、信仰信息、基因信息及特定社会关系等方面的信息”[1]。郭瑜认为,个人信息类别有“生物信息、身份识别信息、通讯联络方式、活动记录、自我表达、外在评价”[2]。刘雅琦则主张“基本身份信息、身份延伸信息、个人社会关系信息、个人财产信息、个人行为信息”的类型划分[3]。学者们对个人信息的这些微观分类无疑有利于理解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但却未能回答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意义上这些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之间是否有区别的问题。个人信息的微观分类实质上仅是个人信息范畴的附属问题。如《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中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便能包括《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4条中的“基因、指纹、血型”。这实际上仅仅是对具体的各种个人信息的客观归类的过程。因此,个人信息的微观分类并非本文所讨论的个人信息类型化问题。(二)个人信息的宏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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