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证人资格若干问题研究【刑法专业论文】

中国刑事诉讼证人资格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证人资格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在一般情况下,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但当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对一些事实加以证明的,也可以具有证人资格;另外,本文还探讨了鉴定专家、侦查人员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证人资格问题。[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具备证人资格有两个条件:第一,必须知道案情。知道案情指证人感知到案情,即证人必须凭借自己的感觉器官感知案情,可以是亲身经历,直接感知,也可以是通过他人转述知道。第二,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一方面,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人,可以作证人;另一方面,即使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要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也可作为证人。我国证据理论将证据特性界定为真实性、关联性、法律性,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所求取的证人证言必须符合三性要求,证人证言方可有利用价值,因此,要求证人知道案情并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是我国证据特性的延伸。需要值得研究的是,在我国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几种特殊证人作证的问题。一、单位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居多,大部分学者认为证人能力属于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可以享有,“证人”必须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证言即是证人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结合,它对于外界的感知也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作证也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实现,以单位为证人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均难以操作,而如何实现对单位证人的质问,质证在实践中也不无疑问,因此,单位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可以作证人的。这里所说的“一般情况”,指的是案件情况需要证人凭借自己的感觉器官去感知,这时证人资格属人身权的一种,因为这时只有自然人才能感知,才能记忆,才能进行陈述,这种权利单位不能享有,不能作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案件事实——尤其是某些程序意义上的事实,需要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证明并加盖公章时,由于是以单位名义作出,其责任也由单位承担,这时单位也可以作为证人。“单位”一词是我国社会生产生活中所产生的特有的称谓,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单位的一个基本特征即是其资格与其成员相对独立,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单位在其独立的活动过程中总是要通过其成员形成自己的意思,这种意思是与其成员的意思相区别而独立的,并且单位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单位与特定当事人的某种长期关系,---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单位可以在这些方面作证,如单位对其所属职工的情况证明等,其表现形式为单位负责人在作证,但实质上是单位的行为。单位证人作证的形式有很多时候表现为情况证明等书面形式,对于这种单位证明证据种类的归属,存在书证和证人证言两种不同的观点,这就涉及书证与书面证言的区别问题。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号等记载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书证的基本特征在于一旦它在客观上形成,便能将一定的思想内容固定下来,并以其所固定的内容证明有关案件事实。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口头证言与书面证言,其中书面证言由于形式原因与书证具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但它们有着本质的差别。单位证明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后而制作的,其制作过程与案件事实无关而是事后出具的证明有关案件情况的书面证言,而且这种证明的内容也并非固定不变的,可能因某些原因出现反复,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单位证明属于书面证言而非书证。二、鉴定专家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探讨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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