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

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关键词:公司裁判解散/市场理性/法院自制/制度效用内容提要: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___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不会轻易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仍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股东通常还是会通过谈判避免公司最终被清算。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的作用是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此时,法律是否能为股东提供多样化且低成本的退出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一、问题的提出长久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院裁判解散公司会给公司和股东带来不可回复的毁灭性破坏,少数股东也会有滥用解散公司请求权的___风险,因而公司的裁判解散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法院随意裁判解散公司而造成公司和股东的损害。这种观点不但在许多公司法发达的西方国家占据统治地位,并且主导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1]xx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___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83条虽然承认了法院可以依股东之请求而判决解散公司,但将其适用限制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公司僵局。最高___则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公司僵局的具体事由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并鼓励以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调解处理公司解散___件。近年来,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理论研究也已成为我国公司法学界的热门话题。已有的成果也多是以前述传统观点为理论前提,专注于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规范分析,并侧重于防止少数股东滥诉的制度设计研究。[2]但是,这种看似理所当然的观点的成立却需要一些隐含假定:(1)法院会判决解散那些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并且(2)法院判决---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后,这些公司最终会被清算。但是,本文主要基于___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___件的实证研究却发现,这些假定情况在现实世界中并不常见。一方面,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___件时,存在着较为明显的自制倾向。本来,根据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来判决诉讼案件既是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的义务。可是,中国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___件时,事实上却是采行着比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更为严格的解散公司标准,法院通常不会判决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只要公司仍然具有持续营业的价值,只要股东是理性的经济主体,他们最终一定还是会通过谈判解决纠纷,从而避免公司被清算。由于前述隐含条件无法得到满足,相应地,裁判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当然也就无法被证成。既然裁判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被不恰当地夸大了,解散公司并不会造成公司和股东不必要的损害,那么法院判决解散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的后果又是什么呢?裁判解散公司对股东的意义又体现在哪里呢?本文试图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从而揭示并解释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效用及其局限。二、我国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简要回顾(一)xx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自愿解散和行政决定解散,但并未规定裁判解散制度。在其后的数次公司法修订中,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并未获得立法者的关注。而其他一些企业法律、法规也未对公司裁判解散做出规定。[3]我国法院对公司裁判解散也持否定态度。由于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对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大多作驳回起诉处理。最高___也曾经多次以请示批复形式支持这种做法。例如,在一个对地方法院请示---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的复函中,最高___声称,“《中华人民___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___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___的受案范围。”[4]在另外一个由最高___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的关于中外合营企业裁判解散问题的批复中,最高___指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___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___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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