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摘要:XX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也是国家在尊重和保护人权方面的进一步发展。但是,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适用上仍需在识别要件、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和数额计算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关键词: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识别要件;折中赔偿中图分类号:DF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663(XX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像余祥林冤案等案件当事人要求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时于法无据。这也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国家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终于,XX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在国家赔偿中的具体适用为研究重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识偿只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适用条款。致使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与1995年《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一样,“没有现实的应对性手段作为保证,所以这一规定对于受害人而言形同虚设,显然是缺乏力度的:本文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识别要件别标准、适用范围、数额计算等进行研究精神损害产生的原因是侵权行为的存在。根据侵权责任理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般由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或过失、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笔者认为,国家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一)国家侵权行为。国家侵权行为是相对于民事侵权行为而言的,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或者不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行为。国家侵权行为包括立法侵权行为、执法侵权行为和司法侵权行为三个大的方面。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将国家侵权限定于执法(行政)侵权行为和司法侵权行为两个方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立法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排除在外,对此造成的损失可以转化为人身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避免侵权行为认定上无限扩大(二)精神损害。理论上,关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这里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精神痛苦主要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则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狭义上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为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的不良情绪,这些不良的情绪统称为精神痛苦。我国XX年《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狭义说,笔者认为是恰当的。因为,立法不应当超越社会现实,目前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还基本上处于捉襟见肘的地步,更别说对法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指的是客观事物前因后果的关联性。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实质是国家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对此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之争,笔者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直接因果关系说加以限定,“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四)主观要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除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外,是否要求主观过错即侵权人的故意或过失是否亦属构成要件,理论上有否定说和肯定说。这种分歧的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对此,新《国家赔偿法》舍弃违法归责原则,采羞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笔者认为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也应当构建起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多元化归责体系。具体而言,一是行政侵权,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过失归责原则,从而扩大保护的范围,增加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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