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案的法律分析

关于吴英案的法律分析: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民营企业习以为常的筹资方法。然民间融资的发展与现代金融体系却产生了激烈的冲突。但是纵观中国金融体系,银行完全满足不了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这是民间借贷就跳上了历史的舞台,在其大兴风雨之时吴英案的爆发令我们看到了冰山一角。然真正的中国民营经济却依然处于水深火热之中。但是纵观吴英案我们却能发现民间借贷融资的内部结构和法律事实。在这么多天的调查和研究中我总结了几条关于吴英案的法律问题:第一,吴英案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虽然法院对自己的判决颇具信心。然而,仔细检索相关条文,吴英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却颇有疑问。根据《刑法》第192条,所谓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集资诈骗罪有四个基本构成要件,第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是使用诈骗方法;第三是非法集资;第四是数额较大。其中,第四个要件则根据集资的金额以及未能归还的金额确定,争议较少。争议的焦点是其余三个要件。在这三个要件中,“非法集资”要件涉及资金的规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及资金去向的规制,而“使用诈骗方法”要件则涉及取得资金方法的规制(一)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要件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有人甚至主张,鉴于本要件的模糊性,不如直接取消本要件。②核心的问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目的,因而无法通过直接观察认定,而只能通过间接的客观证据来推定。既然是推定,推定的依据以及推定的准确性,就必然成为争论的焦点。我们可以检讨一下现有法规对推定依据的确定方法,然后再探讨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构成本要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中,最高院列举了四种情形,认为可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很明显,最高院法发[1996]32号文所确定的四种推断依据,存在不少问题,有可能导致错误的推断。例如,第一种情形,“携带集资款潜逃的”,对于携带的金额、潜逃的具体情形,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在中国,携款潜逃的情形差异甚大,有的是取得集资款后马上潜逃,有的是发现无力还债后潜逃,有的是将全部集资款携带潜逃,有的是携带部分款项潜逃。如果这些不同情形一体对待,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妥当的。第二种情形,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即挥霍金额与无法返还的金额可能并不对等,因而,挥霍与无法返还的关系,就未必全部存在因果关系。在吴英案中,法院认为吴英存在挥霍,就算这种认定成立,其挥霍金额也仅为5300万,③与集资全部金额以及未还金额间相差巨大。因此,用5300万的挥霍去认定全部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然是有问题的。第三种情形,实际上是用一种结果来代替推断。换言之,一旦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就直接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相对于其他情形,根据结果来认定必然导致认定范围的扩张。这是因为,客观上不能归还,而主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用客观上不能归还来取代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利用法律解释权扩大了刑法的管制范围。通过这种扩张,同一行为将构成数罪,从而产生数罪并罚的问题。例如,利用集资款经营赌场,即同时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和开设赌场罪。至于第四种情形,又将“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与“欺诈”要件混为一谈。如果债务人有返还能力,又“拒不返还集资款”,实际上即通过拒绝还款直接表明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无需重复规定“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要求“具有其他欺诈行为”,反而是不当地减缓了集资诈骗嫌疑人的责任。如果根据存在“其他欺诈行为,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就直接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又等于通过欺诈要件否定了“非法占有要件”存在的必要性。若干年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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