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篇一:试论的法律性质试论的法律性质石林山:《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09期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但仍然没有确定的法律属性,对其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未加规定。与品格证据、意见证据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适用目的、作用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异。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法律属性品格证据意见证据作者简介:石林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D920.4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XX)03-086-02一、概述20XX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68条确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据此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和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意见,形成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参考和依据。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轻的事实情况;第二,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予以调查;第三,查清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时间的详细情况;第四,调查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情感情况、身心发育程度等;第五,注意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有无畸形变态等。但是的性质如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有观点认为具有证据的属性,持此种观点的人基本上都把其归到品格证据或意见证据一类,本文试将与品格证据和意见证据进行比较以求阐述的法律性质。二、与品格证据由于所包含的内容与国外的品格证据有一定相似之处所以有些学者就将作为品格证据看待。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社会调查报告与品格证据的属性,没有认清调查报告的真正作用,不利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一)二者所包含的内容有区别篇二:的证据属性分析的证据属性分析李健彬:《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26期摘要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规定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否属于刑事证据尚未达成统一认识,使得相关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运用受到了消极影响。通过从证据的定义、证据的特征、证据的形式、质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属于刑事证据的范畴,而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资料。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刑事证据证据属性作者简介:李健彬,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D920.4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XX)09-139-02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此款规定旨在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是刑罚个别化的具体体现。这一规定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意义重大,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许多问题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这些分歧不仅无助于统一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也影响到司法实务中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运用。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的证据属性进行简要的分析。一、学界研究现状对于是否属于证据,学界之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属于何种类别,学者的意见又表现出差异。罗芳芳认为,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张静、吴燕、杨飞雪等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其属于品格证据;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并不是证据,而仅具有参考作用。皮艺军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被采纳为证据。郑圣果认为,与刑事证据的概念、本质等不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不属于刑事证据之列。二、对不属于证据的分析不属于刑事证据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篇三:论制度的完善论制度的完善马艳霞:《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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