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办学者主体资格与责任分析

中外合作办学者主体资格与责任分析摘要:随着国家教育对外开放步伐不断加大,中外合作办学的形式与模式也愈加多样,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日益复杂。中外合作办学者主体资格与责任方面存在主体范畴界定不清,主体资质认识片面,办学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首先应将办学者限定为教育机构,进一步明确其内涵与外延理清办学主体外延;其次通过准入与监管手段强化办学主体责任,提高办学质量。关键词:中外合作办学;主体资格与责任;教育机构;文教、卫生管理法令:D922.16文献标识码:A:2095-6916(2021)12-0115-03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十几年的探索与实践,相关法律制度基本确立。随着事业发展和经验积累,中外合作办学者主体资格和责任不断引发新思考。在制定《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时,中外合作办学类型相对单一,审批准入、组织管理等标准规范也较简单。随着国家教育对外开放步伐不断加大,中外合作办学的形式与模式也愈加多样,办学遇到新问题新挑战,涉及的法律问题、政策问题日益复杂。一、中外合作办学者主体资格与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一)主体范畴界定不清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主体为教育机构。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列举了举办教育机构的四项基本法定条件,但不能解释为具备了上述条件的机构就是教育机构。《教育法》第二十条至三十二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组成人员资格、注册登记要求、法定权利等。该条没有对“其他教育机构”做明确定义,而是描述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具备的要素及其他必要条件。那么,具有教育培训业务的公司或非法人组织是否可以归属于“其他教育机构”?此类实体是否也可以参与作为合作办学者?在政策解读中,人们往往更愿意将教育机构直接指向“学校”这种最典型的类型,对其他形态的教育机构,除了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外,并没有明确定解释。引发的问题是各级审批机关面对主体性质特殊的举办申请,无所适从,宽严不一,得不到相关法律规则的普遍约束。对中外合作办学外国办学者主体资格的界定在工作实践中是更加困难且复杂的。依据我国《教育法》,教育机构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立法意图上进行对等分析,外国教育机构也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虽然没有对“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明确的定义,但应是与学校具有同质性或等价性的机构,笔者认为排除了企业、政府等其他主体的合作办学主体资格。然而,各国对“教育机构”的界定及其属性规定不尽相同。例如,有的国家认为具有公司性质的教育实体也是类比于我国学校的教育机构,可以来华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如澳大利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外国举办者主体资格的判断也普遍存在不确定性。(二)主体资质认识片面“引进优质教育资源”是《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中明确提出的要求,也是中外合作办学发展至今一直坚持和今后继续强化的宗旨。然而,对资源“优质性”的判断一直众说纷纭,有学者提出以学校排名、行业排名等评价指标作为标准;有专家指出不能只看排名,应重视学科专业实力;也有专家指出优质性是与中方合作办学者相对的概念,只要比中方学校水平高就是“优质资源”。合作办学起步阶段,相当一部分中方学校寻求相较自己更好的学校进行合作办学,为中方高校“补短板”,希望带动学科专业快速建设;也有一部分学校希望与外方名校进行合作。随着教育国际化的发展,提质增效与全面提高办学质量成为中外合作办学未来发展的主线,越来越鼓励中外双方“强强联合”。从服务消费者角度看,学生也往往认为,除积累国际经验外,中外合作办学所蕴含的跨境教育质量优于本国高等教育,外方高校的声誉及其在特定学科领域中的排名至关重要;不过,随着教育服务贸易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学生开始有更多的挑选机会,所以中方高校的声誉也日趋重要,在未来成熟的教育服务贸易市场中,也许强强合作才是生存之道[1]。在调研中,笔者发现一心只想补短板或单纯追求与世界名校合作的做法是片面的。办学实践证明,前者办学不温不火,有的处于勉强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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