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的建议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论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之完善*刘仁山向在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作者简介]刘仁山(1967),男,湖北潜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副院长。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国际公法方面的教学与研究;向在胜(1971-),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耍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摘要1结合国内外有关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本文在我国现有研究成果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认为,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应采用“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并立体例,法足继承和遗嘱适用统:的准据法。山此,本文设计出共计九个条文的法律适用建议案,分别涉及继承、遗嘱、无人继承财产,以及遗产管理与分割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关键词]继承涉外继承遗嘱法律适用准据法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法是国际私法(冲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均有关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继承法》第36条是一•条有限制的双边冲突规范,仅适用于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是屮国人,或者遗产位于中国境内等三种情况的继承问题。[,]《民法通则》第149条仅仅规定了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对于遗嘱和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等问题的法律适用,则付Z阙如。⑺因此,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亟待完善。我们曾于2004年11月向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第十九届年会提交了《关于〈民法〉(草案)第九编“婚姻家庭”与’'继承”部分的立法建议及说明》一文,在该文基础上,我们现专就继承部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形成本文。本文关于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的建议案是在我国现有立法以及我国关于国际私法立法的建议性文件(尤其是《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基础上,结合有关国家立法和国际条约尤其是欧盟关于该问题的研究成果而提出的。⑶一、关于立法体例问题(一)建议采用“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并立体例关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体例,山于《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均不周全,因而关于二者在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体例问题上采収何种态度难以作出判断。在该问题上,《示范法》和我国部分国际私法教材则采用的是“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的二分法。这一点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包括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在实体法层血上,大陆法系国家也承认法定继承(successionabintestate)和遗嘱继承(successiontestamentaire)o但在冲突法层面,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刻意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而是采用“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并立体例。在该休例下,---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适用统一的准据法,这就是所谓''继承准据法"(Erbstatut,laloisuccessorale)o我国学者主张的二元体例和大陆法系国家二元体例的区别主耍有两个方面:第一,在大陆法系的二元体例下,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适用相同的准据法。而在我国学者主张的''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的二元体例下,既然将两种继承方式分开规定,似乎便意味着二者将要适用不同的准据法;第二,在大陆法系的二元体例下,遗嘱的法律适用基于遗嘱是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而单独加以规建。而在我国学者主张的二元体例下,遗嘱的法律适用似乎隶属于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我们认为大陆法系的二元体例更具合理性,理山如下:第一,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适用统一的准据法,在国际上己成惯例;第二,遗嘱和遗嘱继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二者的法律适用也理应了以区分。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按照法律观定的方式対英财产进行处分,而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山(P.243)血遗嘱继承则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R326)遗嘱继承的开始,应具备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和被继承人死亡两项条件。另外,即使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但如果遗嘱所涉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灭失,或遗嘱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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