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问题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问题研究【摘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首次提出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磋商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起到衔接的重要作用,为我国日益增长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一个可行的解决路径与制度保障。本文通过对磋商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法律性质分析,以及其功能、内容、程序等实证分析,探讨磋商制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意义,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出构想。【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制度构想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7-0125(2018)07-0202-02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我国环境生态破坏事件不仅对社会公民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威胁,而且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2015年,全国共发生突发环境事件330起,较2014年减少141起,其中重大事件3起,较大事件5起,一般事件322起。①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首次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传统解决途径提供新的思路。我国虽在国家层面上已经具备相应的政策,试点省份也出台了相关的法规,但是对生态环境赔偿磋商协议的法律属性应如何界定、生态损害发生后如何尽快达成磋商协议以实现生态损害的修复,以及磋商机制程序与司法诉讼如何衔接等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试点方案》规定中,对磋商行为未作恰当阐释且规定过于简单概括,面对日益增长的生态环境损害,亟待理论完善与制度保障。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合理性必要性及法律属性分析(一)磋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从理论分析,生态环境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环境进行保护,之前的国家公权力至上,权力自上而下,逐渐向协商合作发展,转为倒逼的模式,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公共权力。磋商并不是随心所欲的,从效益的角度分析,行政执法资源有限,需要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促进损害赔偿的履行,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开展。从价值分析,首先按照哈贝马斯的法律哲学观点,法律的核心是公共意志在公共领域的体现,协商的正义强调通过相互的对话和理性的协商,对法律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法律规则,需要公众的沟通对话与参与。其次契约理念中包含的平等互利思想,能够促进磋商过程中赔偿义务人双方主动的履行赔偿义务。最后在法庭之外找到高效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随着我国社会的高速发展,生态环境损害日益增多,环境诉讼案件的迅猛增长,环境诉讼举证难、责任主体认定难、赔偿数额高等难题,使得诉讼制度不能满足生态环境损害纠纷处理。而生态环境的救济通常以行政或者刑事救济为主,忽视受损生态环境本身的修复,重处罚轻生态环境利益。需要通过磋商建立一种以恢复生态环境损害为目的的救济模式。建立磋商制度可以在达成磋商协议后,督促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即使未能达成磋商协议,赔偿权利人也可以利用在磋商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为诉讼提供便利。(二)磋商的法律属性。磋商的主体,一是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省级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授权相应的环保部门进行索赔;二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磋商本质上是民事性质的协议或者合同,在磋商的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应当作为生态环境与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同另一方进行磋商,避免传统的行政命令式治理生态,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和修复方案。磋商协议带有行政色彩,协议一方当事人就是行政机关,其自身负有生态环境管理修复的职能。在委托鉴定评估、选择磋商范围、修复生态环境范围的确定等方面行政部门起到主导作用。三、国内外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实践探索(一)国内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的政策与实践――以贵州为例。依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定义,磋商机制即发生生态环境损害后,由行政机关主导调查评估,制定修复和赔偿方案,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贵州省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试点省份,出台了《贵州省生态环境环境赔偿磋商方案(试行)》,方案明确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遵循的原则、磋商的主体、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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