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法律性质研究

信用证的法律性质研究李文婧+周玥熠[摘要]信用证性质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各国法律选择方法的不同以及法律适用的混乱。也许在商业活动中,不明确其性质并不妨碍其适用。但是一旦涉及司法程序,定性就是首要解决的问题。以开证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视角来研究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是具有说服力的切入点。[关键词]信用证;单方法律行为;受益人[DOI]10.13939/jki.zgsc.2016.33.0371研究信用证法律性质的意义由于信用证的性质难以确定,一些学者主张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独立的法律制度。“正如汇票等系独特的契约,都晓得其对于受益人负有独立的债务,而接受信用证的受益人也都知道其对银行享有与普通契约不同的权利。”[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对信用证的专门规定就是试图建立一种独立的理论框架。商业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总是先于法律的。将信用证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缺乏法律依据。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必然是有相应的法律作为支持的。比如,票据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票据法。而对于信用证制度而言,鲜有国家对其专门做出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设专章规定了信用证,但严格来讲,统一商法典并不是一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法律,它只是美国两个民间法律研究机构制定的“示范法”,供美国各州采用。[2]UCP作为国际惯例(ICC的地位),只适用于明确规定适用该惯例的信用证,当事人也可以明文排除或者修改UCP的适用。虽然UCP在各国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其地位也在不断上升,甚至在英国法院的判决中至少在UCP规定的范围内已经取得了“准商法”的地位。[3]但是至少目前而言,其能否自动适用仍存在问题,不能当然地成为信用证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如果将信用证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如何适用法律就会成为很大的问题。第二,并没有解决其法律性质的问题。学界对信用证的性质一直以来争论不休,对于信用证的不同定性必然会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但是绕来绕去却得出“信用证就是信用证”的结论。那么信用到底是什么?又回到了起点。笔者认为,学者不应当充当立法者的角色,对一项法律制度找不到现有法律规范来解释的时候,就盲目地认为它是独立的,特殊的。相反,应当尽量将其纳入某一法律体系中去才能解决该法律制度所欲调整的社会关系。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理论包括以下内容。1.1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对价提及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几乎不可避免地提到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进而就会涉及对价的问题。在英美合同法中,当事人通过要约与承诺达成的“合意”并不一定能使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决定合同有效的因素除了“合意”,还要有“对价”。一项无对价的约定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其履行仅仅取决于做出约定的人的仁慈和善意。[4]有学者认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对价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5]这里将信用证的内容视为单据交易。信用证下经常涉及的单据主要有:汇票、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原产地证明、装箱单、检验证书等。其中大部分若离开了信用证的规定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并不能作为开证行付款的等价补偿。因此单据不是有效的对价。信用的核心内容是相符交单,当开证行确---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定的单据提示相符时,就必须予以付款,这里的意思是“凭单付款”,[6]而不是“单据交易”。相符交单是受益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对价必须存在于合同的双方,即约定必须具有相互的约束力。如果在一项约定中一方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撤销或者不履行约定,则该协议缺乏对价的相互性,不具有有效的对价。[4]如前所述,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受益人并没有提交相符单据的义务,可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履行,因此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对价,也不能构成有效的合同。1.2开证申请人不是信用证的一方当事人一般认为,信用证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但笔者认为,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是受开证申请书的约束,开证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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