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张喜亮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法律制度的建立。据不完全统计自《劳动法》颁布以来至2003年12月,由全国人大、国务院、劳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各部委、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多达千余,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有五部,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只有一部,全国总工会制度的有关文件就有八部。这一方面说明我们的劳动法律制度在不断地完善过程之中,同时也说明劳动法律滞后于劳动关系的变化——行政规定及各种形式的文件在调整劳动关系中发挥着主要的作用。《劳动法》实施十年,应当说实现了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劳动关系的契约化初衷,同时也暴露出与劳动关系的变化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方面诸多问题。本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个法典性文件存在的若干理论与实践方面的问题进行简略剖析。一、总则中的若干问题一劳动法宗旨的分析《劳动法》第一条即规定了其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应当说立法宗旨的核心就是调整劳动关系,法律即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劳动法当然就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但是,在宣传中却鼓吹劳动法是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神见劳动部关于宣传《劳动法》的提纲。可以说这个观点业已深入人心,然而,事实上自劳动法实施以后的劳动制度改革,对部分职工的既有的利益是有所侵害的,——减员增效就是最典型的例证。在那些劳动权受到侵害的人们中流传着这样的说法没有劳动法的时候,我们尚有一份正常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有了劳动法工作却没了,工资也时常拿不到。就法律理论而言,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权益而非利益,确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标准,规范当事人的行为而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权益保护的程度取决于法律分则条款的具体规定而不是总则条款的原则性规定。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不能在分则中充分体现,那么,总则的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就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有误导。《劳动法》自始至终没有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字样,但是,在分则条款中却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权益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25、26、27、99条等,这些权---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益当然也是受到劳动法保护的。可见,《劳动法》不仅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所以,劳动法的宗旨应当定位在调整劳动关系。就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之内容而言,无论如何也不能理解为是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法,它更具有确立劳动标准、规范劳动制度的特征,因此,把《劳动法》定义为劳动基准法,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不是保护其权益,更符合实际情况。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分析《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界定需要更加明确,充分考虑到香港、澳门、台湾等特别行政区划。这三个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从主权的意义来说是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是,事实上劳动法的效力是不能延伸及彼;其次,那些国内企业投资境外设立的公司及办事处、代表处等组织或机构,与具有我国国籍的员工之劳动关系,是否也适用《劳动法》予以调整;再次,应当明确劳动法是否适用于境外企业雇佣的我国员工。所谓劳动者就是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劳动力人口,那么,《劳动法》说调整的劳动关系之劳动者是指业已就业者,还是有就业愿望而尚未就业者,这个问题需要明确,如果两者都包括的话,则需要分别指明具体的适用条件;其次,需要明确港澳台籍、外国籍和无国籍劳动者之劳动关系的调整,是否适用劳动法;再次,用人单位经理层人员其劳动关系之调整如果适用《劳动法》,则也需要明确。非正规劳动关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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