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杨发兵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田景松委托代理人的

关于杨发兵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田景松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田景松的特别授权委托,依法出席法庭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原被告几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现发表以下几点代理观点,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田景松于2012年3月6日收到杨发兵诉被告田景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昆明明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和《四川省公安厅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代理人总的请求如下:一、对原告杨发兵提出的合理和合法部分的赔偿请求,经计算为人民币151741.71元,此款被告田景松已全额履行了赔偿垫付义务,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田景松151741.71元,切实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二、对被告田景松已经多垫付给原告杨发兵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2444.29元,恳请人民法---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院判决原告杨发兵返还给被告田景松。代理人上列代理观点理由如下:一、原告杨发兵诉求的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计算的依据和计算方法错误。二、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杨发兵自行承担。三、原告杨发兵请求赔偿的赔偿义务人需系保险公司,但被告田景松已经全额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田景松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51741.71元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田景松;原告杨发兵超额领取的2444.29元依法返还被告田景松。1、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分担。”而本案被告田景松所有的挂靠昆明明交公司的云AB6152号车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除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外,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50万元,即投保的第三者赔偿额高达62万,而原告杨发兵三个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额,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1]12号文赔偿标准规定》计算除医疗费103371.22元外计算仅为人民币48376.29元。(其中:---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1、医疗费:被告田景松已全额给付医疗费103371.22元;2、误工费:受伤日期:2011年6月15日,定残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合计:184天,50元每天计9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4250.00-已付2000.00元=2250.00元元;4、护理费:主张的7540.29-田景松已经给付的4200.00=3340.29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多等级计算公式:5140元×20年×10%+5140×20年×10%×10%+5140×20年×10%×10%=12336.00元;6、营养费:2550.00元;7、鉴定费:7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96.7元计算十级伤残系数估计计算。9、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关鉴定结论支撑;10、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仅应合理考虑8000.00元。合计:48376.29元),此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全额支付被告田景松151741.71元,判决原告杨发兵返还被告田景松多垫付人民币2444.29元。2、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探讨:依照《保险法》第50条和第51条的规定针对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而言,其的理赔系向第三者直接理赔,《保险法》第50条和第5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受害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而缴纳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因此原告杨发兵任意扩大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由其自己承担,合理赔偿额部分,鉴于其诉求理赔已经由田景松全额赔偿,起诉缺乏任何诉讼意义,故应由原告杨发兵自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杨发兵起诉请求赔偿10万余元,缺乏事实及法律---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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