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责任分析

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责任分析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责任分析摘要公共道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道路安全通行负有保障义务,因疏于履行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路管理机构因违反此种安全保障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应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并对被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关键词民事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补充责任作者简介:杜丽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D920.4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4)05-206-02案例、甲在驾车行驶于某公路时,与公路上堆放的石块发生碰撞,甲因此受伤。该公路的管理机构为乙公路段,石块堆放者为丙,现甲将乙公路段与丙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路段和丙承担赔偿责任。此案是一起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案件,近年来类似案例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在这些案件中,受害人如案例中的甲不仅将如乙一般在公共道路上为堆放、倾倒、遗撒等妨害通行行为的人起诉至法院,而且也通常将事故道路的管理人一并起诉,要求道路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些案件中,道路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之争道路系属公共设施,一直以来有关公共设施管理瑕疵致害属于行政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争议不断。在理论界,有许多学者主张将诸如道路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案列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如梁慧星教授通过分析“大风吹断路旁护路树砸死行人案”认为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同时认为类似国有道路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人(通常为受委托管理公共设施的国家机关或其它公共团体)因疏于管理造成他人身损害的,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应适用的诉讼法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诉讼程序。杨立新教授也持相同观点,其认为,国有公共设施设置和管理欠缺,致他人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为国家赔偿责任。同时,在包括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将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案件列为国家赔偿责任。然而,从有关国家的立法及相关学者的设想来看,将包括道路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案列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前提条件是:国家赔偿法立法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案列入调整范围,并将国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行政赔偿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具体行政行为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区别开来,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包括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案列入调整范围,从现有的国家赔偿法条文来看,行政赔偿仅仅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具体行政行为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同时,从实务上看,一直以来,上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下至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均支持将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列入民事赔偿的范畴,如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第2期载“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案”。将道路管理瑕疵列入民事赔偿的范畴也基于我国公路管理和运营的现实。从管理上来说,虽然《公路法》等相关法律赋予了公路管理机构在授权之下行使公路管理职能,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管理及养护职能系属行政管理职能?公路管理及养护目的是维护公路的安全通行,其职责不仅在于督促相关义务主体清理路障保持道路畅通,也担负着及时清除路障义务,管理职责之外更多的负有服务内容的职责。正如张新宝教授认为的:公用事业之活动已经基本不具备公共管理的职能,其职能主要体现在公共服务或经营上。从公路管理和运营来看,我国原有的公路国有化的管理模式已经发生深刻的变化,正如在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诉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江苏省交通厅委托授权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核准的范围,不仅有在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上代行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的行政权力,也有为自己经营活动所需向过路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一方面,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因政府部门的授权而行使公共权力,另一方面公路管理机构也在参与公共事业的经营活动,享受公共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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