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受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一)

新型受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一)关键词:新型受贿/干股/离职后受贿/交易型受贿/刑法解释内容提要:刑事司法实践应当针对新型受贿案件的特点,设置全新的定性与定量判断规则。未经登记但达成合意的干股转让行为在公司法上并未生效,但在刑法上却发生了事实转让增设中间环节收取利润以资金周转的表面形式模糊受贿本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存在不正当利益的暗箱操作,除非其提出明确阻却故意的反驳证据,应推定具有受贿概括故意。对于接受收益机会的受贿性质认定问题,应当慎重,不能将所有接受收益机会行为都认定为受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针对各种新型受贿案件,及时提出了处理意见,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取财物的行为。各级司法机关正确理解关键概念与细致把握操作难点,是认真贯彻执行《意见》的前提。在解读《意见》相关条文的基础上,本文针对新型受贿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提出具有实践应用价值的判断规则,期待为新型受贿案件法律适用提供办案思路。一、干股受贿案件适用法律的细化分析《意见》第2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明确了干股受贿案件行为性质认定与犯罪数额计算标准与原则。有必要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及其转让的规定,就干股受贿案件疑难问题的实践把握进行细化分析。(一)干股概念与特征的认识司法实践对于干股概念与特征的认识存在一定混乱。有观点认为,干股是无须支付对价的奖励股,只享有分配红利的权利,对股份本身并不具有所有权。①也有观点指出,干股是不投入股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但对股份享有所有权并分享红利的股份,也称“权力股”。②更有观点从公司管理的角度分析干股概念:干股分为管理干股与技术干股是股东无须投入资金而获得的股份,作为获得股份的对价,股东投入公司的是专业管理服务、高级技术支持,该部分股份对应的权利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③《意见》第2条将干股的概念界定为“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明确了干股的基础性特征——未实际出资。但《意见》并未指出干股是否具有与一般股份相同的登记程序、是否具有转让限制等其他重要特征。笔者认为,依法办理干股受贿案件的前提是,在了解公司治理股权赠送措施的基础上,对刑事司法中干股概念与特征作出正确判断。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干股,意指收受人未出资而获得的具有相应资金对应、可收取红利的合法股份。首先,根据国外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经验,干股原是公司治理模式中激励管理者的一种薪酬制度,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给予高级管理人员一定的股份分红权,在经过一定期限后,该笔干股可以转化为可供交易的股份,管理者有权进行转让。④我国公司治理实践基本沿袭国外经验模式,干股享有者在公司担任相应职务或者提供关键技术,拥有相应股本分红权,经过约定年限后,获取全部股权,且干股所有权可以转让或继承。其次,干股并非凭空产生或公司对当事人随意许诺诚然,对于获赠人而言,取得干股没有支付对价,但该项干股仍然是有资金对应与依托的由公司负责支出股金。干股于股东赠与、吸纳新股、公积金转增股,是基于既有股份取得股权进而分红的权利载体。再次,实践中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企业“干股”,但这些企业并不是公司,根本就不存在股份,“干股”就是受贿的借口。部分企业虽然是公司形式的市场主体,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干股”其实本身没有股份载体,只是贿赂双方约定的年底分红,同样属于收受财物的托辞。此类“干股”既没有《意见》所指干股的表面形式,也不具备干股的本质特征。(二)干股转让的理解按照干股价值计算受贿数额的转让行为分为两种——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份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公司法》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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