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中的异议期限制度与我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

CISG中的异议期限制度与我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孟玉玺【摘要】在买卖合同中,若卖方交付货物与合同不符,则法律赋予买方提出异议的权利,当然对该异议的权利也有一定的限制,即异议期限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货物买卖合同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中国《合同法》借鉴《公约》的地方很多,二者关于买卖合同有关异议期限的规定存在相似性,但在很多细节上存在差异。对这两部法律关于买卖合同异议期限的规定进行比较,有利于加深对它们的理解,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关键词】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买卖合同:D923.3文献标识码:A:1009-8283(2010)07-0253-011《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异议期限的相关规定不同《公约》与《合同法》都将异议期限划分为相对异议期限即“合理期限”与绝对异议期限,这是二者相同的地方。但关于相对异议期限和绝对异议期限的具体规定,在细节方面存在着差异。1.1《公约》与《合同法》关于相对异议期限的规定不同虽然《公约》与《合同法》中都用“合理期限”一词。《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由上可以看出,《公约》既要求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通知卖方,又要求买方說明货物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而《合同法》仅要求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出卖人,并不要求买受人说明货物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通过比较可知,《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买方的责任。因为货物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造成的,不但要求买方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合同,又要求买方说明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这对于买方来说,要求有些苛刻。1.2关于“合理期限”长短的理解有关买方检验货物的义务条款和当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对卖方的通知期限的相关条款是CISG中最有争议的条款。一些国家国内法的判决表明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情形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需要通知卖方,即使这些国家是CISG的成员国。一些国家的国内法要求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而且迄今为止这些国家大多数的判决都表明他们在通知内容的措辞和合理期限的确定方面要求都非常严格。现在的趋势是许多国家都把CISG第38条和第39条引用到他们的国内法中,但把公约第38条和第39条直接引用到其国内法中,这种做法与《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不符,因为他没有充分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一些法院试图对如何确定通知的合理期限长短做出指导性意见,但是由于各个案件要受商业因素等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很难给出一个确定的指引。例如,澳大利亚的高级法院认为14天的期限比较合理,而瑞士的法院认为一个月的期限比较合理。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合理期限”的理解都比较长。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把“合理期限”理解的比较长,因为发展中国家大多进口大型的机器设备。这些设备的缺陷往往在交货时或是在使用后的较短时间内无法察觉,在其投入使用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才可能表现出来,购买者在当时不可能发现这种缺陷。因此,发展中国家希望把“合理期限”的时间规定的较长,因而发现产品缺陷后,有较长时间可以向卖方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从而采取相应的补救办法。若货物具有鲜活易腐的特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要充分考虑货物的这种特性,对“合理期限”应该认定的较短更为合理。1.3《公约》与《合同法》关于买方迟于或怠于通知卖方的法律后果さ墓娑ú煌《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并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则享有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公约》第39条第二款规定表明如果买方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也可以享有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但《公约》第44条规定:尽管有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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