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学章程修改的核准-基于教育部对所大学章程修改批复的分析

论大学章程修改的核准基于教育部对13所大学章程修改批复的分析摘要:经有权机关依法核准是大学章程产生法律效力的必备要件和必经程序。制定大学章程如此,修改大学章程亦如此。虽然对大学章程修改的核准属于行政许可,但不宜与一般的行政许可等量齐观。在程序和表现形式上,大学章程修改的核准应同章程制定时的核准保持连贯性和一致性,以适应大学章程的特殊性。保持大学章程的效力不减,不宜另行采用“批复式”核准方式。大学章程修改的核准应回归“核准书式”核准,在区分联动型修改和自主型修改的基础上,分别适用核准的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同时要合理安排核准期限,最终以章程修改核准书的形式对章程修正案予以核准。关键词:大学章程修改,“批复式”核准,“核准书式”核准,大学章程实施一、问题提出2017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第113号(国际关系学院)》的公布,教育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和《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完成了所有教育部直属高校和其他部委所属高校新制定章程的核准工作,标志着自2012年以来教育部极力推动的大学章程建设圆满完成“制定章程”阶段的工作,宣告了以部委所属大学为代表的中国公立高校正式步入有章可依的合法办学时代。2015年,国务院发布《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总体方案》,明确提出要“加快形成以章程为统领的完善、规范、统一的制度体系”。这一制度体系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以章程为标准来审视学校现存的各项规定,看它们是否符合章程的要求,并以此来修订和完善学校的各项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章制度”[1];二是对起统领作用的章程本身进行与时俱进的修改完善。后者涉及章程修改后再核准的法律问题。在新制定章程的核准实践中,核准作为章程产生法律效力的关键一环,其具体程序和表现形式等比较充分地体现了《高等教育法》和《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按照有关规定,高校修改章程后,应报有权机关予以核准。从法律性质和功能来看,新制定章程的核准同章程修改的核准具有同一性。相应地,章程修改的核准应同新制定章程的核准在程序和形式等方面保持连贯性和一致性,这有助于维护大学章程的权威,避免因章程修改核准形式的改变导致章程效力的不当减损。2017年8月至2019年12月,先后有北京大学、中国药科大学、中国农业大学、兰州大学、中南大学、重庆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同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京大学、复旦大学和陕西师范大学共13所高校对本校章程进行了首次修改。然而,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的相关信息显示,对于13所大学首次修改章程的核准,教育部并没有按照制定章程时规定的核准程序和形式予以核准,而是用“教政法函”字号以“批复”的形式略显简单地予以同意修改核准。同时,教育部网站“服务一行政许可”项下“中央部属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中,对修改章程作了“修改章程个别条款”和“全面修改章程”两类办理流程区分,且均不同于章程制定时的核准步骤。为此,有必要对教育部的核准行为进行梳理,审视章程修改核准的法律性质,明确这一行政许可行为所具有的特殊性,进而在核准程序和形式等方面予以严格规范,从而为今后大学章程修改后的再核准提供有力保障。二、章程修改的“批复式”核准实践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高等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同时,《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高等学校章程的修订案应当依法报原核准机关核准。申言之,经教育部核准的大学章程需要修改时,应当再次报教育部依法核准。从前述规则来看,再核准在法律和规章层面上的规定都是比较概括的,没有明确详细的程序指引。究竟是遵循制定章程时的核准规定,还是进行核准制度的创新,在章程修改之前是相对模糊的。2017年8月,北京大学率先对章程进行修改,教育部以“批复”形式予以核准,开启了修改章程再核准的“批复式”实践。(一)“批复式”核准的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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