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摘要:中国农民的组织建设问题,特别是农村市场经济主体的建设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抓手。目前,正在制定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就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要求。立法中,我们越来越感到一些理论尚未明了,一些关系尚未理顺,一些概念尚未确定。如不尽快解决这些问题将严重影响立法进程,乃至立法质量,对今后的相关立法如合作社法的出台也将造成不利影响。本文从世界上经典的合作经济与合作组织的思想渊源入手,对合作经济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必要的述评。在此基础上,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相关概念、立法模式、立法理念、部门法性质、原则、主体间的关系和主要制度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较系统地分析。关键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理念经济法原则制度五、属于民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性质之确立法中,要不要考虑该法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呢?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确定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可以为我们正确地把握所立法主体的法律特征,确定相应原则和构筑具体法律制度提供法理支撑,可以更好地梳理所立法与其他部门法和所属部门法中其他法的相互关系,防止立法冲突和重叠,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的结构,从而最终促进法在现实中的实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我国哪一个法律部门呢?按照学术界较统一的观点,我国现行部门法至少包括如下七个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或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和军事法。[56]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特征来看,该法只能是要么属于民商法,要么属于经济法。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经济法,属于经济法中经济主体法子部门法下的部门法。[57]其理由如下:第一,从调整对象和主体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调整的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合作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关系,一般不调整合作经济组织运行中涉及到的人身关系,这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征。农民合作经济法所涉及的主体包括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户、合作组织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且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往往是由以劳动者为主体的弱势群体社员构成,他们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联合在一起。第二,从组织制度来看,合作制亦是一种企业制度,是一种企业的组织方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属于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同样应属于企业,只不过它是一种特殊的企业。根据1995年ICA第31届大会对合作社提出的一个国际性标准来看,“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美国各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合作社为按公司法建立的法人企业。1999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合作经济组织制度是合作制,而合作制是社会弱势群体联合自助的有效组织方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或缺的企业制度。[58]有人可能会问:企业的本质特征是以资本为核心、赢利为目的,而合作经济组织是以服务社员为宗旨,以劳动联合为主要特征,合作经济组织怎能归属企业呢?合作经济组织是以服务社员为宗旨,作为一个特殊企业形式,它具有对内非赢利性、劳动的联合为主性、资本的不确定性(采用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开放原则)、内部控制的民主性(体现人的联合,实行一人一票制)、社员权利特殊性、收益分配的有限性和解散时财产的不可分割性等特征。[59]由此看来,合作经济组织对内的非赢利性特点并不排除合作经济组织对外谋取利益。事实上,如果合作经济组织对外不能以赢利为目的怎能吸引农民入社呢?合作经济组织以劳动的联合为主要特征,但它并不排斥资金的联合。实际上,任何合作经济组织都须有资金作为其存在发展的基础,只不过是资金的数量有多寡而已。另外,从世界上合作社发展的趋势来看,自二战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引入了股份制等新型合作社制(有人称之为“合作股份制”),美国出现新一代合作社——NGC(NewGener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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