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研究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研究摘要: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从程序方面对实现担保物权予以保障,实现了与《物权法》等实体法律的衔接。但鉴于相关法律条文较为简约不足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其新颖性、复杂性仍需深入探讨。从文义解释来说,担保物权受赠人、受让人和继受人、抵押人、质权人、出质人、留置权人等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均有权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非讼案件,不管标的额大小,均由基层法院管辖。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核心在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限制条件、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与否无须考虑。法院在审查时,应采取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方式。为提高效率,可以就无争议担保物权的先行处理;同时,构建异议之后的优化机制。关键词: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异议救济;民事诉讼:DF52文献标志码:A:1001-862X(2015)03-0101-005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旨在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不受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侵犯。《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进行了实体性规定,对其实现在程序方面规定略显不足。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正式纳入第十五章非诉程序,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至此,对保护权利人担保物权完成了从实体法向程序法的过渡。[1]《民事诉讼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便利了申请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仅有的第196条、第197条两条文并不能与司法实践中的复杂状况一一对应。实践中,基层法院对申请主体范围的限定、管辖法院的冲突、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抗辩权保护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等方面尚存在较大争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尚未完全规制疑难复杂情形,因此争议难平。这大大削减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功能。本文试图将关键争议点加以分析,并提出细化与完善该程序的建议。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权利主体之争议(一)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民事诉讼法》虽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但具体涵盖哪些人,见仁见智:其一,对比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作了限定列举,即“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是指《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则指《物权法》第220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第237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2]。其二,依据担保物权所涵盖的内容。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3]其三,根据排除法。有学者对“不宜作为申请人的担保物权人”作出论述,其认为留置权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优先权人以及优先权对应债务人不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4]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对于主体类别划分较为简单。这里,笔者对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作出如下分类:1.担保物权受赠人、受让人和继受人由于担保物权具有可支配性,故担保物权人应包括原始担保物权人和担保物权继受人。物权的可支配性在实体法上体现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故《民事诉讼法》上的“担保物权人”应涵盖担保物权受赠人、受让人以及继承人。从法律解释方法看,这是对“担保物权人”概念的扩大解释,此种解释有利于发挥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价值。2.质权人、留置权人文义作为解释的基石,既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仅在法律的文义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才能参酌其他解释方法,做限制解释或者扩张解释。[7]据此,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人所涵盖的主体应首先遵从文义解释。根据物权法原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为担保物权,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自然为担保物权人。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72条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声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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