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认证认可委员会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四个复函

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认法函[2004]118号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你省无锡市滨湖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CCC认证产品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的请示》(锡滨质技监请[2004]3号,以下简称《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的要求,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覆盖的产品应当是证书中列明的加工场(厂)所生产的产品,证书中未列明的加工场(厂)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能使用该认证证书,也不能使用认证标志。同时,最终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应当与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相一致。因此,《来函》中提到的“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委托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生产《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产品,在产品上标注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出厂销售”的行为,以及“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委托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生产《目录》内产品,产品上标注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128号)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你局《关于如何查处申请认证时送检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不一致违法行为的请示》(鄂质监法函[2005]10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是指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以及生产者(制造商)、加工场所等相关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描述的内容相一致,送检样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与实际生产的产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相一致。二、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中,地方质检部门有权对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时送检样品(以下简称送检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的一致性情况作出判定。判定应当以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的确认为依据。三、地方质检部门对获证产品与送检样品的一致性存在质疑时,可以采取现场封样,请封样产品的原发证认证机构(或者分中心)进行技术确认。若确属封样产品与送检样品不一致的,则可以认定封样产品为未经强制性产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认证的产品。实施处罚时,应区别情况,准确定性,正确适用《认证认可条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充分考虑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被处罚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认知程度。对被处罚人无主观故意,尚属初犯,并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恶意逃避认证或者虚假认证的违法行为可以从重处罚。四、对封样产品,如果有根据证明其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所依据的强制性标准的,地方质检部门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分别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二○○五年六月三十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3C”标志使用方面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3]36号)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你省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分局《关于关于咨询“3C”标志使用方面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过程中,认证机构在进行工厂审查时应对库存品(同申请认证产品型号一致的)进行确认;同时申请人也应主动要求认证机构确认库存产品与申请产品的一致性。经确认合格的,库存产品和在线生产的产品均准许使用“3C”认证标志,而不是企业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生产的产品才能使用“3C”认证标志。函中所提及的企业在申请认证的过程中,如认证机构已对库存产品和申请产品的一致性进行了确认,则该企业对获证前生产的、在使用有效期内的产品也使用印有“3C”标志的说明书和外包装的行为,不能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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